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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牦牛藏羊保护与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9/11/11/ 15:26 来源:甘南日报

  第四章 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境内生产经营甘南牦牛藏羊种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甘肃省畜禽品种志》列入的地方品种;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生产经营甘南牦牛藏羊种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繁育技术规程,建立养殖档案,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健全完善防疫制度,取得由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境内保种场、保护区销售、推广使用的甘南牦牛藏羊种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时,应当附具种畜场出具的种畜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甘南牦牛藏羊种畜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种畜标识。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境内除保种场、保护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引进种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牲畜引进防检疫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境内从事牦牛藏羊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产业发展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支持产学研有机结合,开展甘南牦牛藏羊优良品种选育及畜产品精深加工等技术的推广,推进产业科技创新,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牦牛藏羊繁育和养殖专业合作社(场)的发展,通过项目建设,提高专业合作社(场)生产能力和管理水平,促进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甘肃省有关规定,落实畜牧业发展相关资金。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牦牛藏羊产业项目的信贷投入。鼓励社会资本注入牦牛藏羊产业发展。

  支持保险公司开展牦牛藏羊养殖保险业务,鼓励养殖单位和个人参加牦牛藏羊养殖商业保险,提高甘南牦牛藏羊产业风险防控能力。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养殖单位和个人打造甘南牦牛藏羊品牌,开展甘南牦牛藏羊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工作,建立健全牦牛藏羊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信息服务平台,实行甘南牦牛藏羊原产地可追溯体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牦牛藏羊活畜和产品交易平台建设,完善物流基础设施,拓宽畜产品流通渠道,健全市场体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养殖单位和个人提供甘南牦牛藏羊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市场信息等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自治州境内生产经营甘南牦牛藏羊种畜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推广使用不符合种用种畜标准的种畜品种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畜未附具种畜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甘南牦牛藏羊种畜的,或者重复使用种畜标识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引进种畜,造成疫情发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保护与产业发展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甘南牦牛,是指分布在甘南州境内体型外貌基本一致、遗传性状稳定的甘南牦牛品种资源;

  (二)甘南藏羊,是指在甘南州境内特有的、遗传性状稳定的欧拉羊、乔科羊、甘加羊等品种资源。

  (三)保种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基本条件,以活体保护为手段,以保护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为目的的单位。

  (四)保护区,是指国家或地方为保护甘南牦牛藏羊品种资源,在其原产地中心产区划定的特定区域。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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